保险公司集合资金保险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集合资金保险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集合资金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保险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保险计划(以下简称保险计划),由保险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险计划财产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固有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保险计划财产;保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保险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保险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保险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保险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保险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保险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保险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保险单位;
(七)保险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保险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保险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保险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保险公司推介保险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保险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保险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保险公司异地推介保险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推介保险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保险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保险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保险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保险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保险计划说明书;
(三)保险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保险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保险计划;
(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计划文件管理保险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保险财产承担。保险公司因违背保险计划文件、处理保险事务不当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保险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投资风险。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保险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保险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保险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保险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保险单位价格;
(五)保险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保险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保险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保险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保险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保险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保险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保险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保险终止时保险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保险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保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保险公司管理保险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管理保险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保险财产承担。保险公司因违背本保险合同、处理保险事务不当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保险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保险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保险计划的投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保险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推介保险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保险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保险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保险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保险计划的投资风险。保险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保险计划。
第十七条 保险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保险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保险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保险计划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计划财产存入保险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保险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保险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保险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保险财产,保险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险计划存续期间,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保险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保险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保险公司依保险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保险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保险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保险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保险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财产的指令,核对保险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保险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保险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保险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保险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管理保险计划,应设立为保险计划服务的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保险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每个保险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保险经理。担任保险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不同的保险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保险资金。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应当与保险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管理保险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保险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保险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保险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保险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保险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保险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管理保险计划而取得的保险收益,如果保险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保险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保险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保险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保险单位。保险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保险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保险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计划终止:
(一)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保险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计划终止,保险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保险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保险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保险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保险财产,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保险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保险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现金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于保险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保险期满日前变现保险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采取维持保险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保险公司应于保险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保险财产转移前,由保险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险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保险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保险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保险财产无法转移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用管理保险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保险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保险公司将保险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保险财产垫付保险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查询与其保险财产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保险计划设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保险资金管理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保险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保险经理变更情况;
(四)保险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保险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保险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保险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保险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保险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保险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保险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保险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管理保险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管理保险计划的相关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保险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保险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或者延长保险期限;
(二)改变保险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保险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保险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保险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保险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保险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保险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推介保险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管理保险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管理保险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保险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保险、不动产保险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保险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保险投资公司资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